检验检测将纳入《认证认可条例》(修订稿全文发布)公告二

2022-08-31 12:25发布

第五十一条【认可结论】认可机构应当在公布的时间内,按照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规定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完成对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机构的评审,作出是否给予认可的决定,并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认可机构应当确保认可的客观公正和完整有效,并对认可结论负责。 认可机构应当向取得认可的机构颁发认可证书,并公布取得认可的机构名录。 第五十二条【认可证书】认可证书应当包括认可范围、认可标准、认可领域和有效期限。 第五十三条【认可证书和标志管理】取得认可的机构应当在取得认可的范围内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的,认可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可证书及标志。 第五十四条【认可跟踪监督】认可机构应当对取得认可的机构实施有效的跟踪监督,定期对取得认可的机构进行复评审,以验证其是否持续符合认可条件。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再符合认可条件的,认可机构应当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 取得认可的机构的关键岗位人员和主要负责人、设施、认证规则等与认可条件相关的情况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告知认可机构。 第五十五条【认可机构公正性要求】认可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 第五十六条【境外认可备案管理】境内的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的,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监管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采取组织同行评议,向认证认可活动相关方征求意见,对认证认可活动及结果进行检查抽查,要求认证认可机构报告业务活动情况等方式,对其遵守本条例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有违反本条例行为的,应当及时查处,涉及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通报有关部门。 第五十八条【对认证、检验检测活动的监管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就有关事项询问认证机构以及检验检测机构、获证组织及获证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并就有关事项给予风险提示、预警、约谈、告诫等措施; (二)进入与认证、检验检测有关的活动场所现场检查; (三)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档案资料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四)查封、扣押涉嫌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未经认证的列入目录的产品或者涉嫌未经批准从事认证或检验检测活动、出具虚假认证或检验检测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或检验检测结论严重失实、未经指定从事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的场所、设施及产品。 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获证组织及获证产品生产经营者的主要负责人和有关人员应当积极配合,如实陈述事实,在规定期限内完整提供有关文件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逃避检查,不得谎报、隐匿或者销毁相关证据材料。 第五十九条【对认可活动的监管措施】认可机构应当建立日常信息报送和重大事项报告制度,定期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报告,并对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认可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对认可机构、认可活动和认可结果实施监督管理,根据监督管理的需要,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进行询问,并就有关事项给予风险提示、预警、约谈、告诫等措施; (二)对认可机构实施现场监督评审; (三)对认可机构实施的认可评审活动实施监督; (四)对认可结果进行检查抽查; (五)获取认可活动和认可管理情况; (六)调查和处理对认可机构、认可活动和认可结果的申诉和投诉; (七)采用第三方评估机制对认可机构运行效果进行评估。 第六十条【违法举报】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违法行为,有权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十一条【创新监管方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全过程追溯机制、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建立大数据信息共享平台,推行跨部门联合监管,及时向社会公开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信息。 第六十二条【信用监管机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的信用监管,推行公开信用承诺和信用信息公示制度,根据信用等级采取差异化的监管措施。对发生严重违法失信行为的机构及其人员,依法实施行业禁入。 第六十三条【行业自治】认证认可、检验检测领域的行业组织依法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诚信建设。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四条【违反准入监管开展认证、检验检测活动】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和检验检测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收回已经发放的证书与报告,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通过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的认证机构批准书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从事认证和检验检测活动,或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的认证机构批准书或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从事认证和检验检测活动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六十五条【批准书和资质认定证书造假】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机构批准书和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责令停止相关活动,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不符合要求】认证机构未将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规则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后不符合要求的,责令撤销认证规则并收回相关认证证书,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批准文件;认证规则存在危害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风险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通过发布风险警示、责令限期改正等方式进行处理。 第六十七条【境外认证机构违法活动】境外认证机构未经登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的,责令停止活动,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登记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停止相关活动,收回已经发放的证书,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登记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境外机构直接委派人员在境内开展认证结果仅在境外使用的认证及相关活动,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给予警告,向社会公示,并可以向国际组织、驻外使馆领馆等相关方予以通报。 第六十八条【认证机构违反公正性要求】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违反认证规范】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批准文件,列入失信名单: (一)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二)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三)未对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聘用不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的人员开展认证活动的; (五)认证机构纵容、唆使其聘用的认证人员违法违规的,以及伪造认证人员相关信息记录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条【认证机构违反基本行为准则】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认证机构停止认证活动或被撤销、吊销、注销认证机构资质,未主动告知获证组织,并向社会公示的; (三)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四)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五)未对认证过程作出真实、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六)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七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违反基本行为准则】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公开收费标准的; (二)未对检验检测过程作出真实、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三)未按照标准、技术规范进行检验检测,可能对检验检测报告造成影响的; (四)未按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要求参加能力验证,或者能力验证结果不合格的。 责令改正期间,检验检测机构不得对外出具检验检测数据、结果。 第七十二条【出具虚假或严重失实结论】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认证结论、检验检测报告,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检验检测报告严重不实的,处认证费用或检验检测费用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费用不足一万元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批准文件或资质认定证书并予公布;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五年内禁止从事认证、检验检测活动,并列入失信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指定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同时撤销指定。 第七十三条【不在机构执业或多点执业】专职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从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从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限制从业六个月以上两年以下的处罚。 第七十四条【欺骗取得认证、检验检测证书】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过程中虚假陈述,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样品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申请强制性认证的,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欺骗取得自我声明证明文件】自我声明方在自我声明中虚假陈述,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或记录的,责令撤销自我声明证明文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一年内不得再次实施自我声明;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用自我声明方式的产品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责令撤销自我声明证明文件,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虚假宣传】获证组织利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进行误导宣传的,责令认证机构撤销认证证书,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构成虚假宣传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十七条【违反认证证书和标志管理规定】获证组织超出认证范围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或者使用已过期失效、暂停、撤销、注销的认证证书和标志,或者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证书或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列入失信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获认证的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证书或标志的,责令限期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列入失信名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检验检测报告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伪造、冒用认证认可证书或标志违法进行产品生产和销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规定处理。 第七十八条【违反跟踪监督义务】认证机构未对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和要求其停止使用认证标志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与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七十九条【违反信息通报义务】获证组织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向认证机构进行信息通报,对认证结果造成影响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害的,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未经指定从事强制性认证活动】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吊销批准文件。 第八十一条【超出指定范围从事强制性认证活动】指定机构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吊销批准文件,并列入失信名单。 指定机构转让指定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二条【取得境外认可未备案】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第八十三条【目录产品未经强制性认证】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或未取得其他证明性文件,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产品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并列入失信名单;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八十四条【认可机构违反认可规范】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不符合认可条件的机构予以认可的; (二)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符合认可条件,不及时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三)接受可能对认可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的。 被处分的认可机构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自被处分之日起五年内不得从事认可活动。 第八十五条【认可机构违反基本行为准则】认可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主要负责人和负有责任的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受理认可申请,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二)未在公布的时间内完成认可活动,或者未公开认可条件、认可程序、收费标准等信息的; (三)发现取得认可的机构不当使用认可证书和认可标志,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可证书并予公布的; (四)未对认可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 第八十六条【信用惩戒措施】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被列入失信名单的机构和人员,可依法采取如下管理措施: (一)不受理其提出的设立新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的申请; (二)不受理其资质延期或扩项的申请; (三)不适用告知承诺等基于诚信的便利措施; (四)不授予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的表彰奖励;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管理措施。 对于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九条***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七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规定的,对直接负责人员可给予一至三年的行业禁入的处理;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对直接责任人员和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可实施终身行业禁入。 被列入失信名单满一年的机构和人员,符合条件的可以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移出失信名单,实施信用修复。信用修复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八十七条【监管部门及工作人员违法责任】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实施批准、指定或者资质认定的; (二)发现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批准条件或资质认定条件,不撤销批准文件或资质认定证书的; (三)发现指定的认证机构和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指定条件,不撤销指定的; (四)发现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或者严重失实的认证结论、检验检测报告,不予查处的; (五)发现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第八十八条【执法管辖权】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地方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实施。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其他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八十九条【特殊领域例外】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特殊领域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条【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收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的收费,应当符合国家有关价格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检验检测将纳入《认证认可条例》(修订稿全文发布)公告二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