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验检测将纳入《认证认可条例》(修订稿全文发布)公告一

2022-10-13 12:16发布

关于公开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意见的公告

《认证认可条例》修订稿(公开征求意见稿)

***章 总则

***条【立法目的】为了规范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完善国家质量基础设施,提高产品、服务的质量和管理水平,服务经济和社会的高质量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定义】本条例所称认证,是指由第三方机构证明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和人员等符合标准或者相关技术规范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检验检测,是指由依法成立的专业技术组织依据相关标准或者技术规范,利用仪器设备、环境设施等技术条件和专业技能,对产品或者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定对象进行测试和评价的合格评定活动。

本条例所称认可,是指由权威机构对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的能力予以证明的合格评定活动。

第三条【适用范围】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管理体制】国家实行统一的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监督管理制度。

国家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工作实行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统一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下,各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的工作机制。

国家建立认证认可部际联席会议,作为议事协调机构。

第五条【工作原则】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以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客观独立、公开公正、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六条【国际互认】国家鼓励平等互利地开展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国际合作互认活动,积极采信国际互认结果。认证认可、检验检测国际合作互认活动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实施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所开展的国际互认活动,应当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经授权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对外签署的国际互认协议框架内进行。

第七条【信息公开和保密义务】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公开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基本规范、实施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并对公开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从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活动的机构及其人员,对其所知悉的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激励采信】国家鼓励社会各方采信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结果,便利经济贸易活动,提高市场运行效率。

对认证认可、检验检测结果的采信应当符合公平竞争原则。

第九条【统计调查制度】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服务业统计调查制度,依法开展统计调查工作。

第十条【资源整合】国家鼓励创建检验检测认证公共服务平台,促进检验检测认证资源整合和社会共享。

第二章 认证

第十一条【认证制度】国家构建统一管理、共同实施、权威公信、通用互认的认证体系。

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建立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

凡已建立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的,不再设立类似的合格评定项目。面向社会的第三方技术评价活动应遵循通用准则和标准,逐步向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转变。

第十二条【认证规则】认证机构应当按照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从事认证活动。

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认证基本规范和认证规则;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认证机构自主开展的认证,认证机构可以自行制定认证规则,并报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认证规则应当符合认证基本规范的要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对认证规则组织审查。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认证机构准入审批】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并在批准范围内从事认证活动。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从事认证活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认证活动的风险等级对认证机构的资质审批实施分类管理。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布依法取得资质的认证机构名录。

第十四条【认证机构批准书不得造假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或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的认证机构批准书。

第十五条【认证机构资质条件】取得认证机构资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取得法人资格;

(二)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必要的设备设施;

(三)有符合认证认可要求的管理制度;

(四)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三百万元;

(五)有十名以上相应领域的专职认证人员;

(六)机构及其法定代表人、实际控制人未受到信用惩戒。

从事产品认证的机构,还应当具备与从事相关产品认证活动相适应的检验检测等技术能力。

第十六条【境外认证机构在境内活动】境外认证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代表机构,须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与所从属机构的业务范围相关的推广活动,但不得从事认证活动。

境外认证机构直接委派人员在境内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规定,其认证结果仅能在境外使用。

认证机构接受境外组织委托,依据境外组织制定的认证规则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的,应当在开展认证及相关活动前,对认证规则开展审查和论证,并将认证规则及论证材料报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境外企业设置授权代表】境外企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申请强制性认证的,应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指定具有法人资格的授权代表,由授权代表承担其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认证机构公正性要求】认证机构不得与行政机关存在利益关系。

认证机构不得接受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不得从事任何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

认证机构不得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

第十九条【认证人员基本要求】国家建立认证人员职业资格制度,由符合条件的人员认证机构实施。

认证机构应当建立并实施对认证人员的管理制度,制定能力要求和考核评价标准,确保认证人员持续具有相应的专业能力。

专职认证人员应当在一个认证机构从事认证活动,不得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从业。

第二十条【认证申请】任何法人、组织和个人可以自愿委托依法设立并具有相应资质的认证机构进行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认证。

认证机构不得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也不得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第二十一条【过程记录和信息报送要求】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从事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活动,应当完成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确保认证、检验检测的完整、客观、真实,不得增加、减少、遗漏程序。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对认证、检验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报送与认证认可、检验检测有关的信息,并对其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二条【结论真实性要求】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应当及时作出认证结论,并保证认证结论的客观、真实。认证结论经认证人员签字后,由认证机构负责人签署。

认证机构及其认证人员对认证结果负责。

第二十三条【认证结论】认证结论为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及时向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认证机构应严格执行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及时对认证证书进行暂停、撤销、注销、恢复或变更认证范围。

认证机构停止认证活动或被撤销、吊销、注销认证机构资质的,应当主动告知获证组织,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四条【认证委托人诚信义务】认证委托人在认证过程中不得进行虚假陈述,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样品。

认证机构发现认证委托人有前款情形的,不得发放认证证书;已取得认证证书及标志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二十五条【认证证书和标志合法使用要求】获证组织应当在认证有效期内和获准认证范围内使用认证证书和标志,不得使用已过期失效、暂停、撤销、注销的认证证书和标志,不得利用认证证书和标志进行误导宣传。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认证证书及标志。

第二十六条【认证标志管理】国家统一推行的认证制度,其标志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规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认证机构自主开展的认证,可以自行制定认证标志。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不得妨碍社会管理,不得有损社会道德风尚。

第二十七条【认证机构跟踪监督及获证组织信息报送义务】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按照有关认证规则实施跟踪监督,认证的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人员等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其使用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获证组织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产品、过程、服务、管理体系等持续符合认证要求。发生下列情况时,获证组织应当及时向认证机构通报:

(一)受到重大投诉、行政处罚、司法调查或发生重大事故的;

(二)申请取得认证证书时的相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难以确保认证符合性要求的;

(三)出现其它可能影响认证结果的重要情况的。

第二十八条【强制性认证的办理、无需办理和免于办理】为了保护国家安全、防止欺诈行为、保护人身健康和生命财产安全、保护动植物生命或者健康、保护环境,国家规定相关产品实施强制性认证的,应当经过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无需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和免于办理强制性产品认证的条件及工作要求,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强制性认证实施】国家对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统一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

统一的产品目录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

第三十条【自我声明】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列入强制性认证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的部分产品,可以采取自我声明方式实施。

自我声明方在自我声明中不得虚假陈述,不得伪造、篡改、隐匿、销毁相关文件、记录或样品。

自我声明方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确保自我声明的产品持续符合强制性认证要求。

实施自我声明的产品范围与实施要求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应当征求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强制性认证的机构指定】列入目录且应由第三方机构实施强制性认证的产品,必须经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认证机构进行认证。

第三十二条【强制性认证的入境验证】对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与海关总署建立联网核查机制,由海关实行入境验证管理,查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或其他证明性文件,核对证货是否相符。

第三十三条【强制性认证指定机构的确定程序】从事强制性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机构(以下简称指定机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未经指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强制性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测活动。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指定从事列入目录产品认证活动的认证机构,应当确保在每一产品领域至少指定两家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机构。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明确指定机构的资格条件,按照资源合理利用、公平竞争和便利、有效的原则,组织相关领域专家组成专家评审委员会,对申请指定的机构进行评审,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征求有关部门意见后,在公布的时间内作出是否指定的决定。

指定机构名录及业务范围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强制性认证指定机构行为准则】指定机构应当在指定业务范围内,为委托人提供方便、及时的认证、检验检测服务,不得拖延,不得歧视、刁难委托人,不得牟取不当利益。

指定机构不得向其他机构转让指定业务。

第三章 检验检测

第三十五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具备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并依法经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资质认定后,方可从事相应的检验检测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对检验检测机构资质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六条【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与程序】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者结果的检验检测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与其检验检测活动相适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固定的工作场所,工作环境符合检验检测要求;

(四)具备从事检验检测所必需的设备、设施;

(五)具有并有效保证其检验检测活动独立、公正、科学、诚信、合规的管理体系;

(六)特殊检验检测领域,还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特别要求。

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具体程序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检验检测资质认定和标志不得造假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或使用已过期失效、被撤销、吊销、注销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证书。

第三十八条【检验检测机构基本行为准则】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并依据相关标准、技术规范或者与委托人约定的方法,按照数据传输与保存等要求实施检验检测。

第三十九条【检验检测公正性与独立性】检验检测机构及其人员从事检验检测活动,应当独立于其出具的检验检测结果或者数据所涉及的利益相关方,不受任何可能干扰其技术判断的因素影响,保证其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真实、客观、准确、完整。

第四十条【检验检测报告】向社会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应当加盖检验检测机构公章或者检验检测专用章,有授权签字人的签名或者等效标识,并标注资质认定标志。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转让、租借、买卖检验检测报告。

第四十一条【检验检测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检验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审查和完善其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持续符合资质认定要求,并确保相关质量管理措施有效实施。

检验检测机构不再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的,不得向社会出具具有证明作用的数据或者结果。

第四十二条【检验检测能力验证】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定期组织开展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工作,以保证检验检测机构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技术能力要求。

鼓励检验检测机构参加有关政府部门、国际组织、专业技术评价机构组织开展的检验检测机构能力验证或者比对活动,特殊领域检验检测机构建立并符合良好实验室规范。

第四十三条【检验检测机构禁止性活动】检验检测机构不得从事与其检验检测活动相关的生产、经营、产品监销、监制活动,不得以广告或者其他形式向社会推荐经其检验检测的产品。

第四十四条【应急检验检测规定】因应对突发事件需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可以根据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相关要求,公布符合应急工作要求的检验检测机构名录及相关信息,允许相关机构临时承担应急检验检测工作。

第四章 认 可

第四十五条【认可制度和认可机构】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按照国际通行规则,建立和实施国家统一的认可制度,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认可目录并向社会公开;涉及国务院有关部门职责的,由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

认可机构拟向社会推广的认可制度,需报送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公布实施。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对认可机构研发的认可制度的可行性、合法性、有效性开展技术评审,对认可制度的运行情况进行评估。

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独立开展认可活动。除国务院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确定的认可机构外,其他任何单位不得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其他单位直接或者变相从事认可活动的,其认可结果无效。

第四十六条【认可效力】认证机构、检验检测机构、审定/核查机构等可以通过认可机构的认可,以证明其能力持续、稳定地符合认可条件。

第四十七条【认可机构能力要求】认可机构应当建立与其认可范围相适应的质量体系,并保证管理体系的有效实施,确保认可机构的运行及其能力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有关标准、技术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八条【认可评审人员资格条件】认可机构根据认可的需要,可以选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从事认可评审活动的人员应当是相关领域的专家,熟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认可规则和程序,具有评审所需要的良好品德、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第四十九条【认可评审业务委托】认可机构委托他方完成与认可有关的具体评审业务的,由认可机构对评审结论负责。

第五十条【认可申请受理】认可机构受理认可申请,不得向申请人提出与认可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

检验检测将纳入《认证认可条例》(修订稿全文发布)公告一15